举办者
卡纳塔克邦预先裁决管理局
事先裁定编号2024 年 11 月 4 日发布的 KAR ADRG 38/2024
优步印度系统私人有限公司 (“申请人”)联系了卡纳塔克邦的AAR,以确定商品及服务税对基于订阅的新免佣金货币化模式的适用性。在新模式下,该应用程序应将司机与乘客联系起来,但是,申请人不得为每次乘车收取佣金。司机必须在申请人的平台上注册,并应定期支付会员费。该应用程序应显示预估的票价,乘客可以与司机协商实际票价。实际的客运服务由司机提供,申请人只能是服务提供商的枢纽。车费应由乘客直接支付给司机。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是一个电子商务平台。但是,客运服务不是通过其应用程序提供的。因此,第 9 (5) 节的规定不适用。
AAR阁下认为,申请人是一家电子商务运营商,因为它正在运营和管理电子商务平台。此外,该应用程序还记录了上车点和终点位置的详细信息,并应显示整个行程中到达司机的完整路线,行程开始和结束时的票价。因此,服务仅通过申请人的应用程序提供。此外,第9 (5) 节和电子商务运营商的定义并不要求电子商务运营商收取对价。
因此,第9(5)条的规定适用于适用者,申请人有责任收取和支付服务供应的商品及服务税。
1。该案的简要事实:
- M/s Uber 印度系统私人有限公司(“申请人”)在卡纳塔克邦根据商品及服务税注册。
- 申请人提议进入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在公司的平台上提供技术服务,将司机与乘客联系起来。
- 为此,申请人应向司机收取会员费。司机必须以提供的格式提供申请表以及其他文件,从而在申请人的平台上注册。
- 通过支付此类会员费,司机将成为申请人的客户,并应开始接收希望使用客运司机服务的人的申请。
- 乘客提出请求后,应将其转发给相关司机。司机可以接受拒绝,也可以提供相应的乘车价格。
- 客运服务的实际供应由司机执行。申请人只能是服务提供商的中心。
- 司机应对其供应和其他方面(例如价格、质量等)拥有绝对所有权。
- 拟议的商业模式将是免佣金的货币化模式,也就是说,申请人不得向司机或乘客收取任何佣金。申请人的唯一收入将是司机的定期订阅费。
- 申请人不得向乘客开具任何旅行发票。此外,申请人不关心代价的收集。乘客应通过现金或数字支付或UPI或数字钱包直接向司机付款。
- 数字平台应根据乘车的起点和终点显示预估价格。但是,申请人对确定的最终价格没有任何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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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事先裁定权之前有问题吗?
申请人已就以下问题寻求事先裁决:
- 申请人是否符合2017年CGST法案第9(5)条中概念的 “电子商务运营商” 的定义和供应性质?
- 申请人是否有责任就司机向乘客提供的服务征收和支付商品及服务税?
3.申请人的解释
申请人只能根据向使用申请人在线技术平台的服务自行提供服务的司机收取的会员费支付商品及服务税。因此,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法律解释:
a. “供应商” 一词的定义:
- 根据商品及服务税法,“供应商” 一词的定义为 “提供上述商品或服务的人或两者兼而有之,并应包括代表该供应商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两者都行事的代理人”
- “供应商” 是指提供服务的人。
- 在给定情况下,申请人仅是技术服务的提供者,而不是客运服务的供应商。
b. 适用CGST法案第9(5)条规定的电子商务运营商条款:
- 要适用电子商务运营商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电子商务运营商” 的存在
- 这些服务受通知服务的保护。
- 供应商向客户提供服务 通过 电子商务运营商
- 电子商务运营商:
- “电子商务运营商” 是指拥有、运营或管理电子商务数字或电子设施或平台的任何人。
- 申请人以数字平台的形式提供技术服务,此类平台将帮助司机与乘客建立联系。
- 由于申请人正在运营和管理数字平台 提供客运服务,申请人将被称为 电子商务运营商。
- 通知服务:
- 通过无线电出租车、机动出租车、超大出租车、摩托车等运送乘客的服务是一项通知服务。
- 服务是否通过电子商务运营商(即申请人)提供
- 申请人仅参与连接服务供应商和服务客户,没有进一步的参与。
- 申请人的角色类似于 Just Dial 或 Yellow Pages;
- 客运服务是独立于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仅参与确定服务提供商,不对游乐设施的运营和完成承担任何责任。
- 在给定情况下,服务不是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仅扮演连接司机与乘客的角色。
- 因此,第9(5)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申请人。
- 此外,申请人没有代表供应商向乘客收取任何款项。因此,不存在代表供应商征税的问题。
4。相关法律摘录
下文重申《商品及服务税法》的相关摘录,以供参考:
(5) 政府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通过通知具体说明服务类别,如果提供此类服务,则应由电子商务运营商缴纳州内供应税 通过 它以及本法的所有规定应适用于此类电子商务运营商,就好像他是有责任缴纳此类服务税款的供应商一样:”
5。Hon'ble AAR 的调查结果和讨论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AAR阁下提交了以下材料:
a. 申请人是否是商品及服务税下的 “电子商务运营商”?
- 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正在运营和管理该数字平台,因此根据商品及服务税,它可以被称为电子商务运营商。
- AAR阁下同意该分析,即考虑到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申请人应有资格成为商品及服务税下的电子商务运营商。
b. 是否可以说客运服务是通过申请人提供的?
- 根据CGST法案第9(5)条,电子商务运营商有责任支付供应商品及服务税,就好像他是服务的供应商一样,但须遵守以下条件:
- 服务是通知的服务之一;
- 此类服务的供应是州内供应:
- 通过电子商务运营商提供服务
- 在给定情况下,乘客运输服务是一项通知服务。
- 将对该问题进行审查,以检查是否应将这些服务视为 “通过” 申请人提供的。
- 商品及服务税法未对 “通过” 一词进行定义。根据梅里亚姆·韦伯斯特词典,“通过” 一词的意思是 “代理机构使用 等等。” 因此,在给定情况下, “通过” 一词是指电子商务运营商在整个期间使用/由代理机构/从头到尾/提供服务。
- 在给定情况下,申请人的应用程序正在提供以下服务:
- 该应用程序允许司机接受或拒绝所请求的行程;
- 行程结束后,该应用程序会显示乘客应向司机支付多少金额。但是,申请人声称显示的金额只是估算值,乘客可以在没有申请人参与的情况下自由协商不同的票价。
- 该应用程序可捕获所有信息,例如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建议票价、行程名称、上车地点等。
- 该应用程序会跟踪行程,它还会显示旅途中乘客的路线。此类信息也与司机共享;
- 将行程开始和结束通知乘客;
- 司机直接收取款项。
- 根据事实,该应用程序不仅将乘客与司机联系起来,还为驾驶员和乘客之间的通信提供了一个平台,没有这个平台,提供客运服务的合同就无法完成。
- 实际上,从头到尾以及整个乘车期间,司机运送乘客的服务都是通过申请人的应用程序提供的。
- 因此,通过电子商务运营商提供服务的第三个条件也得到满足。
- 申请人辩称,该应用程序仅显示预估票价,应用程序未记录实际金额。但是,根据提交的屏幕截图,该应用程序会记录行程结束时要支付的票价。博览会也由该应用程序修复。
- 申请人的论点是 电子商务平台不参与 收取对价没有任何好处, 因为 "电子商务经营者" 的定义和第9 (5) 条都没有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收取对价。
- 因此,申请人完全受电子商务运营商定义的保护,并有责任根据CGST法案第9(5)条支付商品及服务税。
6。裁决
AAR 阁下认为:
- 申请人符合《CGST法》第9(5)条规定的电子商务运营商的定义和供应的性质。
- 根据拟议的商业模式,申请人有责任就司机向乘客提供的服务征收和支付商品及服务税。
我们的观点
卡纳塔克邦AAR的决定与该机构最近在Namma Yatri问题上的裁决背道而驰,该裁决认为,Namma Yatri的工作以将司机与乘客联系为终点,因此,它没有责任支付商品及服务税。这一相反的裁决引发了该行业的混乱,商品及服务税委员会需要紧急处理此事,以防止此类服务的市场受到影响和引发不必要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