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根据承诺书(LUT)或债券在不缴纳IGST的情况下出口货物,则纳税人有权申请累计进项税抵免的退款。为此,纳税人必须在 GST RFD-01 表格中提交退款申请以及所有支持文件。在处理退款申请时,所有零税率供应均与ICEGATE网关上提供的运费账单进行交叉检查。但是,处理退款申请时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发票的价值与航运账单上申报的相应价值的差异。
由于这个原因,各种各样的 商品及服务税退款 申请已被搁置或被拒绝。现在,在这些情况下,该部门正在处理商品及服务税退款。但是,关于在计算CGST规则第89(4)条规定的可受理退款金额时应考虑哪个价值的争议仍在继续。
本文详细讨论了这个问题:
1。出口发票上的发票价值与运费账单价值
- 根据通用贸易惯例,进出口交易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即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界定了卖方和买方在出口交易中的责任。
-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出口交易可以按离岸价、到岸价、C&F等条款进行。
- 在船上免税(FOB)的基础上,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在卖方港口装船时转移。将货物运往买方港口的责任由买方承担。因此,运费和运输保险的全部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在这些情况下收取的对价包括销售价格以及从卖方场所到卖方出口港的运费和保险。
- 就成本、保险和运费(CIF)合同而言,所有权在货物到达买方港口时转让给买方。因此,运费和过境保险费用由卖方承担。供应商收取的对价包括销售对价以及运费和保险成本。
1.1 什么是发票价值
- 如果是出口货物,纳税人必须根据商品及服务税法的规定准备税务发票。
- 根据同样适用于 IGST 法案的 CGST 法案第 15 条,商品供应价值应如下:
- 第 15 (1) 节:供应价值应为交易价值,即为此类供应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
- 第 15 (2) (c) 节:供应价值应包括供应商因供应商在交付货物之前就此类供应所做的一切向接收方收取的杂费。
- 因此,根据CGST法案第15条,对于CIF合同,发票的价值应被视为供应商收取的费用,包括运费和保险的价值。
1.2 什么是运费账单申报的价值
- 根据海关法,即使是CIF合同,在提交运单时,出口商也必须在运单上申报离岸价格。
- 在ICEGATE上,还会显示发票的离岸价格。
- 在某些情况下,纳税人在运费账单上申报的价值也与发票价值不同
2。根据商品及服务税处理退款申请时应考虑哪些价值
- CBIC在处理因未缴纳IGST的商品出口而累积的ITC退款时已注意到这一点,在各种情况下,税收发票中申报的价值与根据海关法在相应的运输账单中申报的出口价值不同。
- 因此,CBIC已在第9段中澄清了这个问题 2018 年 3 月 15 日第 37/11/2018-GST 号通告 其中指出:
- 零税率的商品供应是根据商品及服务税法的规定实施的。
- 出口商在供应商品时申报货物用于出口,根据商品及服务税规则第46条开具的发票也是如此。
- 商品及服务税发票中记录的价值通常应是根据CGST法案第15条确定的交易价值。
- 相同的交易价值通常应记录在相应的运输账单/出口单中。
- 但是,在处理退款申请的过程中,应检查商品及服务税发票中申报的商品的价值和相应的运费账单中的价值, 两个数值中较低者应作为退款予以认可。
- 因此,根据部门发布的澄清,如果发票价值和运费账单价值存在差异, 应采用这两个数值中较低的值来批准退款。
3.退款金额的计算
- 根据CGST规则第89(4)条,如果根据LUT或债券在不支付IGST的情况下提供零税率的商品,则应按以下公式计算所给予的ITC退款:
退款金额 =(零税率商品供应的营业额 + 零税率服务供应的营业额)x 净ITC ÷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 零税率商品供应的周转率 将是 更低 以下金额:
- 在相关时期内根据保证金或承诺书在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供应的零税率货物的价值;或
- 供应商在国内供应的同类商品价值的1.5倍。
-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应:
- 包括:
- 根据《CGST法》第2(112)条的定义,在州或联邦直辖区的营业额,不包括服务的营业额;以及
- 零税率服务供应和非零税率服务供应的营业额,
- 排除:
- 零税率供应品以外的豁免供应品的价值;以及
- 根据第 (4A) 分则或分则 (4B) 或两者(如果有)申请退款的供应品的周转率。
4。在计算退款金额时出现问题
- 在根据规则89(4)计算退款金额时,有关人员在计算分数中货物 “零税率供应周转率” 的价值时,根据该部门发出的澄清,考虑了较低的金额。
- 但是,在计算调整后的总营业额时,有关人员会考虑发票价值,而不是发票价值的较低值。因此,它减少了向纳税人发放的退款金额。
| Particulars |
Amount (INR) |
| Invoice Value of Zero Rated Supply (as declared in GST return) |
1,00,000 |
| Shipping Bill Value of Such Zero Rated Supply |
90,000 |
| Domestic Supply |
1,00,000 |
| Net ITC |
50,000 |
Refund Amount Sanctioned by GST Authority (90,000 / 2,00,000 × 50,000) |
22,500 |
Refund Amount Claimed by Assessee (90,000 / 1,90,000 × 50,000) |
23,684 |
5。澄清 “调整后总营业额” 的计算
- CBIC已根据2021年3月12日第147/03/2021-GST号通告第4段澄清了 “调整后总营业额” 的计算方式。
- 根据通告,调整后的总营业额包括CGST法案第2(112)条所定义的州或联邦直辖区的营业额。
- 根据2017年《商品及服务税法》第2(112)条, “州内营业额或联邦直辖区营业额” 是指以下各项的总价值:
- 所有应税物资 (不包括个人应按反向收费缴税的入境供应的价值);
- 免除应纳税人在州或中央直辖区内提供的物资,
- 商品或服务的出口 或两者兼而有之;以及
- 该应纳税人从州或中央直辖区提供的州际商品或服务或两者兼而有之
- 但不包括中央税、州税、联邦直辖区税、综合税和税费”。
-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包括 “州营业额或联邦直辖区的营业额”。根据2017年CGST法案第2(112)条,“州营业额或联邦直辖区的营业额” 包括出口价值或零税率供应的价值。因此,在计算 “州营业额或联邦直辖区营业额” 时,应考虑根据CGST规则第89(4)条计算的零额定供应价值。因此,“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应包括为CGST规则第89(4)条的目的计算的零税率供应的价值。
- 因此,在计算 “零税率供应” 和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时,应考虑发票价值和运费账单价值的较低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