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子公司向最终用户发放软件再许可后需支付商品及服务税

Published on:
September 19,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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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事先裁定机构阁下持有

以 M/S. AVEVA 软件私人有限公司为由

M/s AVEVA 软件私人有限公司(“申请人”)是 AVEVA Plc 的子公司。AVEVA 集团在印度境外有一个中央枢纽,该中心是知识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 AVEVA 软件产品并将其授予集团各实体的许可。这些实体还使用终端用户自己的账户(即以其本人身份不作为代理人)将相同的软件再许可给他。申请人从最终用户那里获得分许可费。反过来,申请人在保留销售成本和保证的销售额利润率后,按季度向中央枢纽支付运营费。如果申请人无法保留约定的成本和保证的利润,中央枢纽将付款,以确保申请人保留保证利润。

AAR 阁下认为:

  1. 通过加密密钥提供的预先设计和预开发的软件的供应应被视为 “商品供应”。此外,由于申请人和最终用户是无关方,申请人收取的实际对价应视为 “应纳税价值”
  2. 市场支持费不过是当地运营实体无法获得有保障的利润率时,中央枢纽向申请人提供的补偿。因此,这只是申请人提供的次级许可证的额外考虑因素,此类考虑来自中央枢纽。根据CGST法案第2(31)条,对价还包括从收款人以外的任何人那里收到的款项。因此,以市场支持费的形式从中央中心收到的款项是向最终用户收取的额外对价。
  3. 中央枢纽提供的服务应被视为 “服务进口”,申请人有权根据RCM支付商品及服务税。运营费的应纳税价值应根据2017年CGST规则中规定的《税收估值规则》第28条确定。

1。该案的简要事实

  • M/s. AVEVA 软件私人有限公司(“申请人”)是AVEVA Plc的子公司,总部设在英国。AVEVA Plc和位于泰米尔纳德邦的申请人是AVEVA集团的一部分。
  • AVEVA Plc致力于提供工程设计和信息管理解决方案服务,还提供专业的技术咨询服务。
  • Central Hub是AVEVA集团旗下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许可AVEVA软件产品。中央枢纽位于印度境外。
  • Central Hub 向 AVEVA 集团内的其他实体授予软件产品许可证,此类其他实体还将软件产品再许可给最终用户自己的账户。
  • 申请人和中央枢纽已通过运营协议(“OA”)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申请人成为分销商,并对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国、尼泊尔和马尔代夫(以下简称 “领土”)内的最终用户进行软件产品的分许可、推广和营销。
  • 根据此类协议,Central Hub通过授予对软件产品进行分许可的非排他性权利,已指定申请人为软件产品的非独家分销商。
  • 此外,申请人还应要求向最终用户提供实施服务。它还向最终用户推广和销售软件产品。
  • 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并在领土内为自己的账户提供所有服务。根据申请人与中央枢纽之间的协议,申请人不代表中央枢纽作为代理人。因此,就上述安排而言,没有委托人和代理人。
  • 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最终用户签订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 根据协议,申请人仅以目标代码形式向最终用户提供相关产品的副本以及产品文档的副本。因此,申请人通过将使用此类软件的权利转让给最终用户来对软件进行再许可。
  • 申请人从最终用户那里获得分许可费。
  • 申请人在保留成本和销售价值中的保证利润率后,按季度向中央枢纽支付运营费。
  • 如果申请人无法保留约定的成本和保证的利润,中央枢纽将付款,以确保申请人保留保证利润。这种同意支付保证利润保留费的行为被称为中央中心向申请人提供的市场支持。

2。事先裁定机构面前的问题

申请人已就以下问题寻求事先裁决:-

  • 商品及服务税是否适用于申请人向印度最终用户发放软件的分许可?如果是,那么供应的价值将是多少?
  • 商品及服务税是否适用于申请人从中央枢纽收到的 “市场支持费”?
  • 申请人向中央枢纽支付的运营费的应纳税价值是否应根据2017年CGST规则中规定的《税收估值规则》第28条确定?

3.申请人的论点

申请人在 AAR 之前提交了以下论点和谅解:

a. 问题 1:申请人收到的分许可费的纳税性

  • 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可征收商品及服务税。根据CGST法案第2(52)条,货物的供应意味着任何动产的转让。在本例中,没有动产被转让。
  • 服务涵盖任何不符合商品资格的东西。因此,分许可活动是一种服务供应。
  • 此外,根据CGST法附表二第5(f)条,使用权的转让应被视为 “服务供应”。在给定情况下,申请人将软件产品的使用权转让给最终用户。因此,向最终用户分许可软件产品是 “服务供应”。
  • 申请人从最终用户那里获得的分许可费应符合 “对价” 的资格,因为申请人和最终用户不是关联方。

b。 问题 2:商品及服务税对 “市场支持费” 的适用性

  • 在保证利润率未得到维持的情况下,市场支持费用于补偿申请人。
  • 由于无法维持分配时的保证利润率而容忍某项行为的行为应被视为 “服务供应”,因为这属于该法附表二第5(e)条的范围。
  • 此外,由于中央枢纽位于印度境外,因此这种 “服务供应” 应符合 “服务出口” 的资格

c。 问题 3:申请人向中央枢纽支付的运营费的应纳税价值

  • 根据《CGST法》第15(5)条的解释,申请人声称申请人和中央枢纽是相关人员。因此,价值应根据CGST规则第28条以及CGST法案第15(4)条确定。
  • 根据规则28的第二个条件,发票中申报的价值应为收款人有资格获得全额进项税抵免的应纳税价值。
  • 在给定情况下,申请人仅提供应纳税物资。因此,由于豁免供应,申请人无需按比例撤销ITC,并且申请人有资格充分利用ITC。
  • 因此,申请人有权向中央枢纽申请根据RCM在支付运营费时免除的税款的全额ITC。因此,上述情况下的供应价值应为中央枢纽开具发票的价值。

4。Hon'ble AAR 的讨论和调查结果

Hon'ble AAR 进行了以下讨论和分析:

a. 问题 1:申请人收到的分许可费的纳税性

i. 申请人开展的活动是否是提供服务?

  • 根据申请人与中央枢纽之间签订的运营协议,中央枢纽指定当地运营实体为该地区内产品的非独家分销商,以授予次级许可证,并自行在该地区内分销产品,包括向经销商和其他分销商分销产品。
  • 因此,申请人开展的活动应符合 “供应” 资格。

二。出售预先开发的软件被视为 “商品” 或 “服务” 的供应?

  • 此外,要决定上述活动是提供商品还是服务,可以看出软件是具有价值的知识产权。
  • 商品及服务税法不承认或区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根据商品及服务税法,“货物” 的定义明确规定,所有能够转移的财产,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属于货物的定义范围。
  • 商品具有以下属性:
    • 实用程序
    • 能够被买卖
    • 能够出售、转让、交付、储存和拥有。
  • 如果软件满足上述属性,则可以将其视为 “商品”。
  •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当一个人购买植入某种有形介质中的软件程序,尤其是罐装软件时,他不会成为此类软件程序的所有者,而只是许可证持有者,也就是说,他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该程序。
  • 此外,根据第1/2017-IT号通知(费率),阅读第1/2017-C.T号通知(费率),如果预开发或预先设计的软件以任何介质/存储设备提供,或通过使用加密密钥提供,则该等同于标题8523下可归类的 “商品供应”。
  • CBIC在其信息技术('IT')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的行业常见问题解答中表示:“根据CGST法案附表二,信息技术软件的升级和实施或允许使用或享受任何知识产权被视为服务。但是,如果预开发或预先设计的软件以任何介质/存储(通常是现成购买)中提供或通过使用加密密钥提供,则该软件将被视为标题8523下可归类的商品供应。”
  • 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软件是预先开发和预先设计的软件,通过使用加密密钥提供,因此它满足 “货物” 定义的所有条件。
  • 因此,软件许可证的供应符合 “商品供应” 的资格。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供应受 “商品供应” 的保护,根据2017年CGST法案第9条,商品及服务税应同样适用。

iii. 对软件供应的估值

  •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和最终用户不是关联人,则应纳税价值将是申请人向最终用户收取的软件再许可费用的实际交易价值。

b。 问题 2: 商品及服务税是否适用于申请人从中央枢纽收到的 “市场支持费”?

  • 根据Aveva Solutions Ltd.与申请人签订的运营协议(OA),中央枢纽应向当地运营实体(“申请人”)支付市场支持服务费,但以本地运营实体保证的利润率不足为限。
  • 根据协议,很明显,每当本地运营实体无法获得有保障的利润率时,市场支持费只是中央枢纽向当地运营实体提供的补偿。
  • 因此,这不过是申请人根据运营协议从中央枢纽获得的商定义务的额外对价。
  • 根据2017年CGST法案第2(31)条,对价包括从收款人以外的任何人那里收到的款项,也包括出于诱惑、提供商品或服务或两者兼而有之的付款。
  • 因此,以市场支持费的形式从中央中心收到的款项是向最终用户收取的额外对价。

c. 问题 3: 申请人向中央枢纽支付的运营费的应纳税价值是否应根据2017年CGST规则中规定的《税收估值规则》第28条确定?”

  • 申请人向中央枢纽支付一定金额的 “运营费” 以代替各种权利,统称为 “分配权”。
  • 根据IGST法案第2(11)条, “服务进口” 是指任何服务的供应,其中—
    • 服务供应商位于印度境外;
    • 服务的接收者位于印度;以及
    • 提供服务的地点在印度;
  • 在给定情况下,作为供应商的中央枢纽位于印度境外,作为申请人的收件人位于印度,需要决定的关键因素是供应地点。
  • 根据IGST法案第13(2)条,供应地点是服务接收者的所在地,即印度。上述活动的价值根据2017年CGST法案第15条确定。
  • 因此,《IGST法》第2(11)条所设想的条件得到满足,中央枢纽授予申请人的分销权应符合申请人手中的 “服务进口” 资格。
  • 因此,应按反向收费向此类服务供应支付商品及服务税。
  • 关于估值部分,根据对2017年CGST法案第15(5)条的解释,申请人和中央枢纽有资格成为关联人。因此,价值应根据CGST规则第28条确定。
  • 根据CGST规则第28条,如果有 “公开市场价值”,则供应估值不受CGST规则第28条(b)或(c)条款的约束。
  • 此外,如果服务接受者有资格申请全额ITC,则价值应根据CGST规则第28条的第二个条件确定。

5。结论

1。问题1:申请人向印度最终用户发放的软件分许可属于 “商品供应”,商品及服务税应适用于此类供应。应纳税价值应为申请人收取的实际交易价值。

2。问题2:以市场支持费的形式从中央枢纽收到的金额是向供应收取的额外对价。因此,它应构成供应价值的一部分。

3.问题3:申请人根据上述安排向中央枢纽支付的运营费的应纳税价值应根据2017年CGST规则中规定的《税收估值规则》第28条确定。

CA Sachin Jin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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