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者
德里高等法院阁下
在这件事上
所得税首席专员 Vs.M/s Polypex 集团有限公司(ITA 571/2019 日期为 2023 年 7 月 18 日)
被评估人从其位于泰国的子公司获得股息收入。被评估人有责任为泰国的此类股息收入缴纳10%的所得税。但是,由于泰国实行的法定制度,免税。在印度提交ITR时,Assessee披露了此类收入,并申请了10%的税收抵免,该抵免额应在泰国支付,但由于豁免而未支付。
所得税部门辩称,被评估人没有为从其子公司获得的股息缴纳税款。因此,它无法获得实际未缴纳的税款的税收抵免。
高等法院阁下认为,根据印度-泰国贸易协定第23(3)条,“泰国应纳税款” 包括根据泰国的两项法定法规本应缴纳的税款,但对当年或其任何部分的税款给予豁免或减免。此外,第二十三条第(6)款规定,如果根据印度-泰国DTAA的规定免税的收入没有获得免税,则可以按本应适用的税率提供税收抵免。根据印度-泰国DTAA第23条,给予名义税收抵免以激励经济发展/活动。根据第23条,很明显,被评估人有权申请对于从泰国子公司获得的 “泰国应纳税款” 的股息收入的税收抵免,该公司必须支付这笔款项。因此,如果无法获得豁免,则在泰国,股息收入必须缴纳10%的税。
1。该案的简要事实
- M/s Polypex Corporation Limited(“受访者” 或 “被评估人”)已从其位于泰国的子公司获得股息收入。
- 此类股息收入应在收入来源国(即泰国)纳税。但是,由于该国实行的法定制度,没有缴纳此类税。
- 被评估人在印度提交的收入申报表中包括了此类收入。
- 但是,被评估人申请了税收抵免,通常必须在泰国为此类股息收入支付税收抵免。但是,由于泰国建立的法定制度,此类税收免征税。
- 被评估人根据印度和泰国之间签订的《双重避税协议》(DTAA)第23条要求抵免泰国的应纳税款,尽管此类税款并未在泰国缴纳。
- 被评估人声称有权申请抵免税,但它没有在泰国缴纳这笔税。
- 评估官员不同意受访者的立场,并拒绝了在所得申报表中寻求的税收抵免。
- 被评估人将此事提交所得税专员(上诉)。CIT(A)驳回了优先上诉。
- 但是,在法庭,被评估人成功了。它得以说服法庭,考虑到印泰双边贸易协定中包含的免税概念,它有权根据从泰国子公司获得的股息收入按10%的税率获得税收抵免
2。法律摘录
下文重申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DTAA)的相关摘录,以供参考:
”第23条:消除双重征税
1。除非本公约有相反的规定,否则任何一缔约国的现行法律应继续管辖各自缔约国的所得税。
2。根据泰国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对于在印度和泰国均须纳税的泰国利润或收入,印度居民应缴的泰国应纳税额,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通过扣除的,均应允许作为印度就此类利润或收入应缴纳的税款的抵免,前提是此类抵免不得超过印度的税收(在允许任何此类抵免之前计算得出的税款)适用于泰国产生的利润或收入。此外,如果该居民是一家在印度缴纳附加税的公司,则上述抵免额应首先用于抵消该公司在印度应缴的所得税及其在印度应缴的附加税余额(如果有)。
3.就第 (2) 款所述的抵免而言,“泰国应纳税款” 一词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的泰国税款,但根据《投资促进法》(B.E. 2520)或《税收法》(B.E. 2481)的规定为该年度或其任何部分提供的免税或减免,这些税款旨在促进泰国经济发展,或可以此后将作为对促进泰国经济发展的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形式出台。
...
6。如果根据本公约,一缔约国居民对来自另一缔约国的收入在该缔约国免税,则第一个提到的缔约国在计算该人的剩余收入的税额时,可以适用在根据本公约免税的收入未免税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的税率。”
3.申请人的争议
所得税管理局(“申请人”)承认:
- 被评估人没有为从其子公司获得的股息缴纳税款。因此,不能按30%的税率加上适用的附加费和税费,向其提供与印度相同的应纳税额的股息收入税收抵免。
- 仲裁庭认为,要获得印度-泰国双边贸易协定第23(2)条规定的利益,被评估人不必纳税。相关问题是它是否有责任纳税。但是,这是一个错误的结论,因为它超出了印度-泰国 DTAA 第 23 条的范围和范围。
- 根据印度-泰国 DTAA 第 23 (2) 条,被评估人没有获得豁免。
- 被评估人未能提供给予这种豁免的证据。因此,法庭错误地得出结论,鉴于泰国现行法定制度延长了免税期,未缴纳税款。
- 被评估人没有纳税,原因除了《印泰双边贸易协定》第23(2)条规定的其他原因
- 被评估人所依赖的豁免实际上适用于其泰国子公司。该豁免允许泰国子公司无需为其分配的股息纳税。但是,分配和汇给被评估人的收入成为其收入,因此,根据《印度所得税法》,不能允许被评估人依据泰国法律的豁免在印度申请税收抵免。
- 因此,被申请人只有在泰国纳税,才能申请印度-泰国 DTAA 第 23 条第 (2) 款的好处。
- 由于受访者/被评估人没有在泰国纳税,因此AO拒绝了税收抵免,这是理所当然的。
4。答辩人的争论
被评估人争辩说:
- 免税抵免的概念是在包括印度-泰国DTAA在内的多个数据协议下给出的。根据免税条款,即使是税收抵免,尽管应缴税款,但由于来源国给予的激励措施而免税,也可以申请税收抵免。
- 印度-泰国 DTAA 第 23 条规定的补助金适用于印度的收入领取者以及居住在泰国的收入领取者。
- 根据《投资促进法》,泰国子公司获得企业收入豁免。除此之外,根据《投资促进法》第34条的规定,泰国子公司分配的股息也免税。
- 《泰国税收法》第70条对根据外国法律注册的公司按10%的税率征税,即来自泰国或在泰国收到的应税收入。
- 根据印度-泰国DTAA,只能对这家泰国公司在泰国分配的股息征税。
- 由于被评估人获得的股息收入已按更高的税率,即30%(不包括附加费和税费)在印度纳税,因此根据印度-泰国DATA第23条,被申请人/被评估人有权按10%的税率获得税收抵免。
5。Hon'ble 高等法院的分析
高等法院阁下对印泰双边贸易协定第23条的规定分析如下:
a. 对《数据法》第二十三条的解释
- 第二十三条第 (1) 款: 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适用缔约国的规定。但是,如果缔约国的规定与DTAA的规定之间存在任何冲突,则以印度-泰国 DTAA 的规定为准。
- 第二十三条第(2)款 允许 “泰国应纳税” 对印度的应纳税款进行税收抵免。但是,第2款规定了注意事项,即税收抵免不得超过印度对泰国产生的收入应缴的所得税金额(在允许任何此类抵免之前计算得出)。
- 根据第二十三条第(3)款, “泰国应纳税” 包括本应缴纳的税款,但根据泰国的两项法规,该年度或其任何部分的税款可以免除或减免。第3段还提到,上述法规旨在促进泰国的经济发展。
- 第二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旨在激励在泰国的投资,通过向泰国政府提供税收抵免,但由于上述法规准予的豁免或减免而未缴纳的金额。
- 第二十三条第(4)款和第(5)款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镜像
- 第二十三条第(6)款 提供了一条线索,说明税收抵免的税率,除其他外,如果根据印度-泰税收协定规定免税的收入没有获得这种豁免,则适用的税率将是本应适用的税率。
- 通常,“应纳税” 一词是指尽管尚未缴纳但仍应缴或到期的税款。但是,该术语的含义必须在两个缔约国之间签订的条约中找到。必须考虑缔约国的意图,而不是该术语的通常含义。
- 因此,必须在数据/条约中嵌入的定义中找到 “泰国应纳税” 或 “印度应纳税” 一词的含义。
- 根据印度-泰国DTAA第23条,发放名义税收抵免以激励经济发展/活动。这是一项由缔约国作出的决定,因此,除非含糊不清,否则,对 “泰国应纳税” 或 “印度应纳税” 一词的解释应以对第23条第3款和第5款规定的简单解读为基础。
- 上述段落体现了在刺激投资以确保两国经济发展方面的共同利益。
- 从克劳斯·沃格尔关于双重征税公约2评论的以下摘录中可以看出税收优惠这个概念的存在:
- 每当信贷方法适用于外国来源的收入时,来源国为经济或社会政策提供的税收优惠,特别是以鼓励经济发展的激励措施的形式提供的税收优惠,都由居住国抽走。
- 该激励措施不但没有使纳税人受益,反而使居住国的税收当局受益(前提是与往常一样,来源国征收的税额至少由于减少而低于居住国的税额)。税收优惠因此被取消。
- 这种影响可以通过居住国计算抵免额来避免,就好像来源国的税收保持在未减少的水平一样。
- 名义税收抵免通常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提供。许多发展中国家坚持在税收协定谈判中纳入免税条款,以便通过给予税收优惠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和促进经济增长。
- 一些国家愿意提供免税条款,允许其居民企业在与其他投资者几乎相同的条件下在来源国竞争。免税条件几乎可以促进资本进口中立性。...”
- 根据第23条,很明显,被评估人有权就其从泰国子公司获得的 “泰国应纳税款” 的股息收入申请税收抵免,这笔款项必须支付。因此,如果没有豁免,则在泰国,股息收入必须缴纳10%的税。
6。结论
德里高等法院阁下得出以下结论:
- 税收局的上诉基于这样的主张,即不能向被评估人提供所声称的税收抵免,因为被评估人没有在泰国纳税,也就是说,只有在实际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才能延长印泰双边贸易协定第23条规定的福利。
- 关于印度-泰国的DTAA,免税抵免适用于泰国和印度的居民。这是一种植入数据分析的机制,旨在激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