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根据出厂合同交付的货物的第 16 (2) (b) 条允许国际贸易委员会| 2024 年 12 月 31 日第 241/35/2024-GST 号通告

Published on:
January 14,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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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及服务税委员会收到了汽车行业的各种陈述,表明已收到商品及服务税官员的理由通知,不允许对OEM在工厂门口交付给经销商的货物进行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陈述,商品及服务税官员认为,只有在经销商在其营业场所实际收到货物后,经销商才能使用国际贸易中心。因此,ITC被错误地使用,违反了CGST法案第16(2)(b)条的规定。

根据商品及服务税委员会的建议 第 55 次商品及服务税理事会会议,CBIC已通过2024年12月31日第241/35/2024-GST号通告,就根据CGST法案第16(2)(b)条对供应商根据出厂合同(即供应商的营业地)交付的货物,根据CGST法案第16(2)(b)条的规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了以下详细澄清。

1。正在考虑的问题:

  • CBIC收到了汽车行业的陈述,要求澄清根据2017年CGST法案第16(2)(b)条对供应商根据出厂合同在其营业地点交付的货物的进项税抵免(“ITC”)的可用性。
  • 在汽车行业,汽车经销商和原始设备制造商(OEM)通常签订出厂合同(EXW),在该合同中,货物(例如车辆)中的财产在原始设备制造商的出厂门口移交给经销商。
  • 当货物移交给运输商时,货物的交付在原始设备制造商的出厂门口完成。OEM 可以代表经销商安排运输和运输保险。经销商应就运输过程中的任何损失提出任何索赔。
  • 经销商在原始设备制造商出厂门口交货之日将此类发票记入其账簿。
  • 经销商在车辆向其开具账单并由原始设备制造商在工厂门口移交给运输商的当天使用ITC。
  • 但是,一些实地机构认为,只有在经销商在其营业场所亲自接到车辆并向一些经销商发出了证明原因通知后,经销商才能使用ITC,要求对违反第16 (2) (b) 条规定而非法使用ITC的行为征税 CGST 法案

2。相关法律摘录

根据商品及服务税法的以下规定,不允许国际贸易中心:

“第 16 节。获得进项税抵免的资格和条件。

...

(2) 尽管本条载有任何规定,任何注册人均不是

有权就任何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获得任何进项税的抵免,或

对他来说都是,除非,-

...

(b) 他有 收到的 商品或服务,或两者兼而有之。

解释。-就本条款而言,应视为注册人已收到货物或服务(视情况而定)-

(i) 供应商在货物运输之前或期间,通过转让货物所有权文件或其他方式,根据该注册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任何其他人,无论是以代理人身份还是以其他方式行事;

(ii) 供应商根据注册人的指示和委托向任何人提供服务;

...”

3.澄清已发布

考虑到商品及服务税委员会在商品及服务税委员会第55次会议上的建议,CBIC在2024年12月31日的第241/35/2024-GST号通告中发布了以下澄清:

3.1 CGST 法案第 16 (2) (b) 条规定的实物收货条件

  • CGST法案第16(2)条是一项非强制性条款,它规定了条件,否则注册人无权申请ITC。第 (b) 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是,注册人无权就任何商品或服务的供应或两者同时申请ITC,除非他有 “已收到” 此类商品或服务,或两者兼而有之。
  • 对第 16 (2) (b) 条的解释提供了应将货物视为已收到的情形。
  • 根据第 16 (2) (b) 条,没有提及任何要求注册人 “接收” 货物的特定地点。这与以前的中央消费税制度背道而驰,在中央消费税制度中,必须在制造商的工厂亲自接收货物,方可使用国际贸易中心。但是,州增值税法案并未明确提及在任何特定地点实际收货以申请ITC。

3.2 被视为已被注册人收到货物的案例

  • 根据对CGST法案第16(2)(b)条的解释,在以下情况下,应将商品视为已被注册人收到:
    • 供应商根据该注册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任何其他人,无论他们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以其他方式行事;
    • 此类指示可以在货物运输之前或期间发出;以及
    • 可以通过转让货物所有权文件或其他方式交付货物。
  • 因此,根据解释,如果供应商根据注册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任何其他人,则就CGST法案第16(2)(b)条而言,注册人应被视为 “收到” 了此类货物。

3.3 在签订EXW合同的情况下收到货物

  • 在本案中,根据经销商与原始设备制造商之间的EXW合同:
    • 货物由原始设备制造商在运输商的工厂门口移交给运输商,然后再运送给经销商;
    • 运输由 OEM 代表经销商安排;以及
    • 如果安排了保险,则是代表经销商进行的,任何损失索赔都必须由经销商提出。
  • 因此,在经销商的工厂门口将此类货物移交给运输商后,可以认为这些物品中的财产已移交给经销商。因此,即使经销商可能在过境期后实际收到货物,也应将此类货物视为已在供应商出厂门口交付给经销商。
  • 因此,CBIC澄清说,根据对CGST法案第16(2)(b)条的解释,在供应商在其工厂门口向运输商移交此类货物时,该经销商可以被视为已经 “收到” 了此类货物。
  • 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EXW合同下的货物的供应,根据合同条款,供应商应在供应商的营业地点代表收货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任何其他人(包括运输商),并且货物的财产在移交时已转让给收货人。
  • 在这种情况下,视情况而定,在将此类货物移交给收货人或运输商时,应将此类货物解释为该收货人 “收到”。

3.4 商品应用于业务目的和促进业务

  • CBIC澄清说,根据CGST法案第16(1)条,注册人有权就用于或打算用于业务或促进业务的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而获得国际贸易中心。
  • 因此,注册人在供应商的工厂门口收到此类货物,即可向注册人提供国际贸易中心,但须满足《商品及服务税法》第16条和第17节的其他条件,包括上述注册人员在业务过程中或打算在业务过程中使用或打算使用上述货物。
  • 如果发现此类商品在任何阶段(即在实际收货之前或之后)用于非商业目的,则注册人无权根据CGST法案第16(1)条就此类商品向国际贸易中心申报。
CA Sachin Jin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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